外遇離異女!他大方買房「給小三母女住」 「情人不幸離世」幾個月房子卻收不回

  • 2024-08-22 16:02

近日大陸一起案例引起討論,一名已婚男外遇離異女子,交往期間大方買了一間房給女子和其女兒居住,孰料女方不幸離世,讓他萬萬沒想到的是最終卻導致房子不能出租?內幕曝光引發討論。

(案例來源: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)

張女士與丈夫結婚後,育有一個女兒。兩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導致離婚時,協議約定女兒王女士由張女士一方撫養,丈夫則每月給張女士支付撫養費,並依法劃分夫妻共同財產。

張女士離婚後認識已婚的李先生,並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。張女士因離婚時沒有選擇要房子,一直都與女兒租房住,所以其要求李先生為其母女倆購買一套房產。李先生當時未置可否。

幾個月後李先生將一把鑰匙交到張女士的手裡,並聲稱自己剛買了一套房子,給張女士母女倆居住。兩人相處過程中,張女士想要有保障,於是要求李先生將房子過戶到自己的名下。

可李先生卻說現在時機還不成熟,於是寫了一份承諾書給張女士。承諾書大意是,李先生會在5年內將房子贈與給張女士,並協助其辦理過戶。

可天不測之風雲,5年時間沒到張女士便因病去世。張女士去世,其女兒王女士一直居住在這套房子。所謂人走茶涼,幾個月後李先生便上門要求王女士搬走,其打算要將房子出租。

示意圖freepik

多次被拒絕後,李先生拿著房產證告上法庭。可事後李先生卻因被王女士威脅要告知其妻子,而撤訴。10個月後,李先生思前想後,又將王女士告上法庭,主張其搬出房子、賠償其被佔用房子的經濟2.3萬元人民幣(約台幣9萬),並承擔案件受理費。

可王女士卻在法庭上拿出李先生的承諾書,並聲稱李先生承諾過將房子過戶給其母親,現在5年時間已到,李先生就有義務履行約定,將房子過戶,而其是母親張女士的唯一合法繼承人,所以房子應當歸其所有。

民法典第509條規定,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。

一、二審法院經審理均認為,李先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女士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,屬違背社會公序良俗,且其無權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,因此一、二審法院均支持李先生一方的訴求,並判定王女士需在規定時間內搬走。

民法典第153條規定,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,不得違反法律法規,

但是,一、二審法院同時以李先生未能舉證其遭受經濟損失為由,駁回其索賠2.3萬元的訴求。

雖然輸了兩場官司,但王女士還是不服,於是只將自己的個人物品帶走,卻將母親張女士的所有遺物留在案涉房屋,並導致李先生無法出租。

李先生想過直接找人全部搬走後處理掉,但傢具等財物都是屬於張女士的遺產,按照法律規定,應當歸王女士所有,其害怕自己私自處分后,被王女士追究自己的法律責任。

隨後李先生又將王女士告上法庭,理由是王女士是張女士的唯一法定繼承人,張女士的所有遺產都應當歸王女士繼承,因此王女士有義務將案涉房屋內的物品全部搬走,且還要賠償其因房屋被佔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3.6萬元。

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,自然人死亡,沒有立遺囑的,其遺產應當由自然人的配偶、子女、父母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。

那麼李先生的訴求最終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?

要求承擔民事侵權責任,必須同時滿足三個前提條件: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;二是有損害結果發生;三是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。

本案中,張女士生前與李先生是情人關係,且系李先生主動讓張女士居住的,張女士去世后該房屋內存放的系其遺物,故佔有上述房屋的並非王女士,即其不是事實上的侵權人,且並沒有過錯行為,故李先生主張賠償經濟損失,於法無據。

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,當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,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,李先生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,故駁回其全部訴求並承擔案件受理費。

一審宣判後李先生不服,並提出以下觀點上訴:

民‬法‬典‬第‬240條‬規‬定,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,依法享有佔有、使用、收益和處分的權利。

其作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,依法享有佔有、使用、收益和處分的權利。張女士遺留在該房屋內的物品,影響了其的上述權利,是對其物權的一種妨害。王女士作為張女士之女,未將物品取走保管,惡意佔有房屋近幾年時間,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,足以證明王女士就是實際侵權人,

可王女士立馬反駁稱,李先生與母親系情人關係,雙方在案涉房屋內居住有違公序良俗,李先生的損失訴求不應受法律保護。

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,在法院判決王女士騰出案涉房屋之前,王女士並非因過錯故意侵害李先生對案涉房屋的權益。法院判決王女士騰出案涉房屋,其已經騰出案涉房屋,因此二審法院同樣駁回李先生的所有訴求。

參考來源:今日頭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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